幸福企業—優於勞基法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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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是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的最低標準,無奈許多雇主因不諳法令甚至是無視法令,導致各種勞資爭議層出不窮,但有些企業仍會以優於勞基法規定的條件來雇用員工(揪感心ㄟ~),在這種情形下,要如何計算加班呢?​

Q:雇主和小明約定每日工作5小時,星期一至五為工作日,星期六日是例假日及休假日,月薪28000元。小明8月8日工作11小時,哪些時數會計入加班裡面呢❓

所謂延長工時,是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3項或第30-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部分。

勞工和雇主間的約定工時,若是優於法定工時,那麼約定工時與法定工時的差額,可不併入勞基法第32條延長工時總時數內。

也就是說:

  • 小明在8月8日工作的第6至8小時,是約定工時與法定工時的差額,可不併入勞基法第32條延長工時總時數內。
  • 小明在8月8日工作的第9至11小時,屬於延長工時,計入勞基法第32條延長工時總時數內。這時候要依照加班費給付規定,加給1/3或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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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底加↓​

勞動基準法第30條

I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II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III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32條

I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II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發文單位: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要旨:
令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3項或第30-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部分,另104.12.09修正發布,並自105.01.01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1規定,不適用之​。

全文內容: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另,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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