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離婚

案件分類:家事

案  由:離婚

律師身分:被告辯護人

案例事實:

甲與乙為夫妻,分居已久,甲夫之前曾以乙妻在外結交男性友人,向法院訴請與乙妻離婚,經法院認定乙妻與該男性友人為正常交友,無不當往來,且甲、乙兩人分開居住,並不可歸咎於乙妻,兩人之婚姻並非完全不可期待而駁回甲夫離婚請求。

現甲夫又再次兩造分居多年,已無感情,乙妻在外結交男友,乙妻收受甲夫之罰金稅單後,均未轉交,也未告知,導致甲夫遭罰鍰,乙妻又擅自雇用工人拆除甲夫所有之廠房,導致甲夫被迫遷徙他處,再次向法院請求與乙妻離婚。

乙妻表示兩人分居是因為甲夫外遇,並在外生育子女,有去拆除廠房,是因為廠房建築在農地上,乙妻係廠房登記所有權人,農地沒有農用,經臺南市政府罰鍰,甲夫沒有繳納,乙妻才去拆除,拆除之後再繳納罰鍰。甲夫之稅單和罰單都是寄送到甲夫住所地,乙妻並未幫忙收受,乙妻認為自己辛苦一輩子,陪伴甲夫打拼事業,對家庭付出青春,為何兩度被甲夫訴請離婚。乃請求律師協助處理。

律師評估:

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夫妻之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經當事人乙妻委任後,律師先對當事人說明法院判決離婚之程序,在確定當事人不願意離婚之心意後,安撫當事人不安之情緒,請當事人準備臺南市政府限期拆除之函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土地謄本,證明土地及廠房登記為當事人所有,當事人拆除違建本無可歸責。
三、律師請當事人提出前案判決書,向當事人分析前案理由中,已認定當事人與男性友人往來,並未逾越正常交友分際,甲夫不得再於本訴訟中主張。
四、本案律師主張,甲、乙兩人分居係因甲夫在外與其他女子生育子女,當事人乙妻於兩人婚姻關係中,並非分居狀態可歸責或歸責性較重之一方,且當事人僱工拆除廠房係為避免遭市政府裁罰,亦無可歸責之處,請求法院駁回甲夫離婚之請求。

法院判決:

一、原告於本件提出與前案訴訟中同一時期之照片,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有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不正當來往,或主張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離婚事由,均無可採。
二、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未曾與被告聯繫,目前亦仍與其他女子交往中,且與該名女子育有1名子女,則兩造持續分居而無夫妻之實之狀態,原告實應負較重之責任,且難認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與被告同居之意願或有何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舉。
三、廠區未供農用而遭市政府限期拆除,被告身為登記負責人,拆除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違法部分之建築,難逕認有何可歸責之處。
四、原告就兩造持續分居而無夫妻之實之狀態應負較重之責任,且前案訴訟後,無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良性互動,復未就兩造婚姻是否已無回復之希望,暨被告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否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等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原告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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