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分割共有物

案件分類:民事

案  由:分割共有物

律師身分:原告訴訟代理人

案例事實:

甲名下有一筆祖先遺留,且與乙、丙、丁共有之土地A,而無法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而為分割,故委請律師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律師評估: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首要注意土地坐落位置,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專屬所在地法院管轄,故如A土地坐落臺中,僅得向臺中地方法院起訴。

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訴訟,故於起訴時,律師應注意是否將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則須將其繼承人列為當事人。即如A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丁死亡,則需將丁繼承人列為當事人。

假設,丁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須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且對於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當事人,應於訴訟中聲明請求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相符。

三、分割方案之提出,應考量該土地上,是否有地上物、現況使用情形、與相鄰土地之關係、分割後之通行問題等。且應注意分割後,各土地是否有臨路、面寬等問題,而有價差情形。如有價差,可協助當事人協調找補方案,以節省鑑定費用之支出。如若無法合意,則可向法院聲請囑託為鑑價補償。

四、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尚應留意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是否有抵押權登記之記載。倘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告知權利人參加訴訟,使該抵押權於分割後僅移存於債務人所分得之土地上。

亦即如共有人乙將其持分設定抵押予戊,則應於訴訟中向戊告知訴訟,避免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遺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減少日後塗銷抵押權之爭議。

法院判決:

一、法院為分割共有物判決前,會先審酌共有人是否均一同起訴或被訴,訴訟過程中有無當事人死亡,而依法追加其繼承人等情形。

二、次之,則是審酌繼承人是否尚未辦理登記,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聲明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准予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命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再者,法院會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形狀、位置、使用情形、通行問題,審酌各分割方案之公平、適當之方案,並參酌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判決各共有人依何方案分割土地。

四、土地如有設定抵押權,且原告是否有聲請告知訴訟,則法院會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該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之債務人所分得之土地。而訴訟費用部分則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五、本件法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告之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同意,且不影響共有人通行問題,尚屬公平合理,故判決依原告所提方案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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