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遭檢方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明冠聯合法律事務所介入後,從毒品數量、包裝方式、通訊與金流等面向證明欠缺販賣意圖,主張僅屬自用性持有。法院最終改以「持有第三級毒品」論處,並得易科罰金;至檢方指控之販賣部分諭知無罪。
關鍵字:販賣三級毒品、持有毒品、得易科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律師推薦、明冠聯合法律事務所、陳冠仁律師、無罪
日期:202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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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ggle案件說明
本案當事人於搜索時被查獲少量第三級毒品(例:甲卡西酮/Mephedrone),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提起公訴。
訴訟期間,由陳冠仁律師擔任辯護人,針對下列重點提出證據與法律爭點:
- 數量與態樣:查扣量屬自用級,無多份分裝、無交易器材或名冊。
- 金流與通訊:未見報酬金流、交易對價或拉客訊息;對話內容與時間軸僅顯示個人使用。
- 客觀行為:查無運送、交付、兜售等販賣行為;現場環境與器具符合自用特徵。
- 自白與一致性:當事人到案供述一致,並接受治療與戒癮評估,無販售動機或利得。
案件重點
- 案件類型:刑事案件(毒品)
- 主要爭點:是否具有販賣意圖與客觀交易行為;是否應改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
- 辯護策略:以數量/包裝/金流/通訊四合一證據鏈,否定販賣要件;建立自用性持有的完整故事線與佐證
結果
✅ 法院改判: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論處,得易科罰金;
✅ 販賣部分:無罪。
👉 大幅降低法定刑風險,避免重刑與不必要的污名化。
專業解析
- 販賣(條例§4)須具備交易對價與客觀交付/兜售行為,且通常伴隨分裝、名冊、金流或通訊證據相互印證。
- 持有第三級毒品(條例§11)屬較輕處罰類型;若能證明自用性質且欠缺販賣意圖,法院得依實質罪責改以持有論處,並得斟酌情節量處短期徒刑、宣告易科罰金。
- 本案即透過實物證據+數位證據的交叉比對,拆解檢方對販賣的推定,使法院採納「自用性持有」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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